关于征集对《安康市节约用水办法》《安康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调研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政办函〔2020〕108号)要求,市水利局制定了《安康市节约用水办法》《安康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依据《安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对外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至10月15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育才路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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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安康市节约用水办法》《安康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康市水利局
2020年9月22日
安康市节约用水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坚持节水优先方针,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总责,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节约用水项目及工作经费,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发改、住建、工信、农业、教育、卫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价改革、城市节水、工业节水、农业节水、校园节水、医疗机构节水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二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十三条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工作,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用水规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 对本市行政区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做好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城镇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布局和规模,节水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举,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采用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更新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引导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道路清洒、消防等市政设施应逐步提高再生水使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源的企业应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实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
安康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保护、开发利用、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负总责,并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教育、科技、文旅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方可建设取水工程。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税。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应逐步关闭。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外,因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需要凿井的,其年取水量少于600立方米的,凿井完成后应当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水源和供水水质定期监测,保证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矿坑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建设人工湿地和湖泊。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人工湖泊等水景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十八条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溶洞、裂隙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有关地下水监测数据,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服务公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