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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安康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意见的公告

作者:市教体局    发布时间:2021-03-04 17:25    

为有序规范和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不断优化教育布局,增加教育资源供给,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陕西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康市教育体育局在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修订了《安康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审查修改稿)。现全文公布收集意见。意见可以通过市政府网站留言、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日期为2021年3月4日至3月19日。

通信地址:安康市教育体育局规划财务科

邮政编码:725000

电   话:0915-3214825

传   真:0915-3214705

电子邮件:475241314@qq.com

安康市教育体育局

2021年3月4日


安康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

(审查修改稿)2021年3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级中小学校、幼儿园相关建设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遵循“政府主导、优先保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保证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乡人口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将建设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的具体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建设执行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准确把握城镇化规律及进程,依据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居住的人口规模、适龄少年儿童数量与分布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设置的有关规定,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办学性质、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第八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以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的入学(园)人数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规划居住的人口规模、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每千人口中的学前幼儿数、小学生数、初中生数、高中生数,应分别按35人、70人、35人、20人确定。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还应采取座谈会、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议。卫生健康、公安、统计等部门应及时提供编制规划所需的人口现状、变化、分布等情况。

县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于批准后的20日内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款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1000户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规划建设3000户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和小学;规划建设3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规划建设初中;规划建设10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规划建设普通高中。

住宅区居民规模未达到配建标准或按零星地块开发出让规划住宅区建设的,应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小区及周边区域适龄少年儿童入学(园)需求,统筹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布局,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一所公办中心小学和一所公办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设置小学或教学点,独立建园或设立分园;人口稀少、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村保留或设置教学点;边远山区村小学或教学点可附设幼儿班。并合理设置乡镇寄宿制学校。

普通高中设置应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校额班额、生均占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严禁规划设置底线不达标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严禁规划设置大班额和超大校(园)。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应遵循安全环保、适宜教学、出入方便的原则,充分防范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风险。宜选在地质较好、地势较高、开阔平坦、阳光充足、空气流通、排水通畅、交通方便、市政设施完善的地段。严禁在地质断裂带、泥石流滑坡区、悬崖边及崖底、河湾及水坝泄洪区、高压输电线及输气管道走廊区等危险地带规划建设学校幼儿园。

中小学校、幼儿园与殡仪馆、传染病院、医院太平间,与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与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干道、车站码头、机场及飞机起降航线,以及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的间隔距离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校园规划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校园功能分区、用房类型、用房数量、用房面积、房屋间距、道路交通及水、电、气、暖设施等,应符合教学需要与消防、人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安全等规范要求。

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还应符合社会紧急避险、人防及地下停车等要求;校园内不得规划建设教职工住宅,教职工周转房不得挤占校园面积。城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规划建设学生宿舍和学生浴室。

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或附近应规划接送学生的空间,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公交站点、车辆停放场地及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保障学生方便乘车、集中接送和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撤并、恢复应严格按程序规范进行。

确因生源减少需撤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寄宿生学习生活保障等因素制定撤并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撤并方案应采取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学生家长、学校师生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中小学校、幼儿园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后原有校园校舍优先保障当地教育事业需要。

已撤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或教学点,确有必要恢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按程序予以恢复。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主体责任,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定建设计划,落实建设资金、用地及工作责任,优化建设环境,稳步推进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青少年、儿童方便就近入学(园)。

第十六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区域内适龄少年儿童入学(园)需求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计划。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在项目安排、资金筹措、土地供给、报建审批、规费征缴、条件保障、质量监管、建设环境等方面提供有效支持,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标准和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内容、标准、质量、造价等均应符合相关要求。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生均运动场地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或省标底线要求;必建的教学设施、运动设施、生活设施应相互配套。严禁随意变更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严禁挤占功能部室和运动场馆面积,严禁超标准建设豪华校、办公用房。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措:(一)财政拨款;(二)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捐赠;(三)开发建设单位用于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四)其他渠道依法依规筹措的资金。

县区政府应加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财政投入,用好项目专项资金,依法依规整合其他资金,满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需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财产、出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将其出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无偿移交属地人民政府。

捐赠财产、出资建设和无偿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给予优惠、奖励、表彰。

第二十条 市、县区有关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国家和本省规定予以减免的,应依法依规减免。

第四章  配建移交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由开发建设单位受政府委托负责建设,建成后移交给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需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委托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载入招拍挂交易文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中明示其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委托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宅区,规划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开发建设时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移交给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完成后,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为公办学校、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学校、幼儿园。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师资、设施设备配置,于一年内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作为住宅区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依规做好申报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移交登记工作,并应在住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对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位置、面积、开工竣工时限、权属移交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把城镇居民住宅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开工许可、竣工验收、移交、产权登记等关口。应邀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相应环节的监管工作,并将教育部门的意见建议作为审定事项的依据。

新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予以立项,自然资源部门不得通过规划审批,住房建设部门不得通过开工许可、组织竣工验收、准许房屋销售。

第五章  用地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布局学校的位置、办学性质和办学规模,规划预留建设用地,优先供给建设用地,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办和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和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出让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划拨供地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的,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由土地储备部门列入土地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进行管理,专地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或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得进行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变更教育用地性质或用途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并就近安排不少于原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已建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要征收的,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先建后撤”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并不得低于征收前的规模和水平,满足本义务教育学区内学位及入园需求。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区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腾退土地,应优先用于学校幼儿园的增容扩建。

机关企事业单位腾退闲置的土地、房产等国有资产,凡符合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优先用于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闲置校舍,应优先改建幼儿园或置换资产用于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不符合中省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月 日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