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安康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办法,市水利局对拟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安康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各县区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完成了意见征求及修改工作,近期又根据市司法局“安司函〔2021〕77号”文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现根据程序要求,需要将《安康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挂市政府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至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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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行为,落实管护措施,加大管护投入,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安全、设施维护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安康中心城区和各县城区外建设的以提供居民生活饮用水为主的供水工程设施。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机构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再供给用水户或自用的供水过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政策要求。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内农村供水管理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承担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承担运行管理责任。
第五条 鼓励开发、应用和推广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安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目标任务与职责划分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努力实现责任体系完备、规章制度健全、设施设备良好、运行管理规范、水质安全达标、用户普遍满意的总体目标。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保证用水户供水状况符合《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要求。
第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农村供水运行管理中承担如下主要职责:
市水利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管工作,督促指导开展管水员业务培训。督促供水单位开展水质自检工作。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和维修改造项目实施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维修基金管理使用监督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管护、饮用水水源保护等项目的批复立项;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维护、水质检测、日常运行补助资金的筹集;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的监管指导工作。
市卫健委:负责农村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测工作。负责对集中式供水水源卫生防护的指导和供水工程卫生安全的巡查监督。负责制定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范标准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及供水单位负责人卫生法律法规培训。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明确以及防护隔离措施的落实。督促指导县(市、区)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农村供水管护公益岗的安排调剂工作。
公安、民政、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相关服务保障及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供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供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管护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机构保障、经费落实等工作。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划定、保护、监管等工作应严格执行《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村镇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DB61/355-2003)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和调整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或调整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标志。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巡察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重要集镇供水工程,应逐步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导致不能正常供水的,应由建设方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所有权人可要求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水质检测实行水利部门供水单位自检和卫健部门抽检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检测项目及频次执行相关规范标准。千吨万人(日供水1000吨或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水厂,应建立水质化验室,每日开展部分水质指标的自检。
第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承担本辖区农村供水工程水质自检任务,检测能力不能满足工作需求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部分检测任务。水质检测经费应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水质检测异常时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健部门组织对农村供水水质状况进行定期抽检,抽检结果应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并组织会商分析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卫生防护的指导,加大对二次供水设施、学校饮用水设施及其清洗、消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每半年应当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卫健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不宜继续从事供、管水工作,应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管理形式与设施维护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确工程所有权。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户表前的工程设施产权归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或镇政府所有,户表后的入户工程设施产权归用水户所有;国家投资兴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人口20人以下)产权属用水户共有;单位、企业、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明确工程产权后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人作为管理主体,负责管理方式的选择和管护责任的落实。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不得拍卖、转让、赠予。
第二十五条 镇政府所在地集镇供水及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原则要求由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或镇政府直接管理;供水人口1000人以下的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由村委会聘请人员管理或组建供水协会自主管理;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及单位、企业、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由受益对象自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形式确定私营企业或个人作为供水工程经营主体时,在租赁协议中应就设施改造维护、水质安全责任、资金投入清算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
第二十七条 户表前的取水枢纽、输水管道、净化水厂、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户表后的入户设施由受益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各供水单位建立健全水源巡察保护、设施巡察养护、水厂运行管理、水质净化消毒、设备操作规范、药剂存储投加、水费收缴公示、水厂值守交接、事故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启闭公共供水设施设备,迁改、压埋供水管道,破坏、污损水源保护标示及相关警示标志,不得私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第五章 供水保障与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需要。在水源水量等条件允许以及其他潜在用水纠纷矛盾较小的情况下可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导致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用水户停水原因,尽快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用水户投诉受理机制,公开投诉受理电话。对用水户的合理诉求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供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且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用水应实行水表计量。供水单位对水表等计量器具应定期检查、校正。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量,从下列方法中选择一种收取费用:
1、按上月实用水量缴费;
2、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收费;
3、按年度最高月份水量收费。
第三十七条 用于计量结算的水表应由供水单位统一购置、安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并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计量水表应由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复检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或通过其他形式提醒。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通知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涉及的消防栓由县级应急部门、消防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共同监督检查,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日常管理。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防栓。其维护运行及水费按成本价由县级财政定额补贴。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防栓,不得损坏、拆除消防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防栓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防栓。
第四十一条 环卫、绿化等公共用水,由使用单位事先与供水单位联系,实行定点取水,其发生的费用按成本价由财政予以补贴。公厕用水应装表计量,水费按生活水价由公厕管理部门缴纳。
第四十二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方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赔偿损失;导致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健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健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六章 水费计收与维修基金
第四十三条 农村供水应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辖区农村供水指导价,并根据物价指数、供水成本变化情况建立调价机制。
第四十四条 供水人口1000人以下的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可推行“基准水价+计量收费”的两部制水价计收方式。对水量充沛的小规模供水工程也可实行按户或按人定额计收水费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准水价标准、定额收费额度由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村民议定或由供水协会会员大会议定。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费计收形式及额度由用水户自行商定。
第四十六条 水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委托、聘用的管水员收取。收取水费后应向缴纳人出具相应的凭证。水费收入及开支应建专账管理,并向用水户公示。水费收入主要用于电费和消毒药剂、一般维修费用及管水员薪酬等开支。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应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经费财政补贴机制,重点用于非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收支无法平衡、运行难以持续工程的适当补贴。可根据村域面积、工程数量、管理难度等因素分档确定标准、定额补贴到村。水费收缴率低于一定比例的工程不得享受运行经费补贴。允许村级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补贴和设施维修。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应建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是农村供水设施较大维修及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所筹集的维修基金由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设立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监管。
第四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共同筹集。市级财政负责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年度补助2元的标准列支专项经费下达各县(市、区)。县(市、区)财政可定额或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年度不低于5元的标准筹集资金注入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中省下达的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应注入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原则要求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国有性质的村镇供水公司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管工程年度收入盈余资金的60%以上要用于充实维修基金。私营公司或个人租赁供水工程的也应缴纳维修基金并享受相应权利。
第五十一条 鼓励社会团体、爱心企业、公益人士捐资以壮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规模,促进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持续良性运行。
第七章 罚则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计量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