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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方志馆分馆建设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中国方志网    发布时间:2018-11-21 00:00    

关于印发《国家方志馆分馆建设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指组字〔201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志编委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志办公室:

  为规范国家方志馆分馆的报批及建设管理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方志馆分馆建设管理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

                                                                                2018年10月11日

 

  国家方志馆分馆建设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方志馆分馆建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方志馆建设规定(试行)》和各地方志馆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方志馆分馆建设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发挥地方志存史、育人、资政功能。

  第三条 国家方志馆分馆属于地方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分馆建设和发展应当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方志馆分馆建设发展理念应当与国家方志馆协调一致,突出时代、行业、地方特色。

  第五条 国家方志馆分馆审批、验收、管理、考核等工作,在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下,由国家方志馆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建设 

  第六条 全国地方志系统省、市、县三级方志馆和地方专业特色馆均可申请设立国家方志馆分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家方志馆分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则上应当独立建馆。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者,应当具备相对独立性。

  (二)有相对独立的编制和稳定的人员配备。

  (三)馆舍达到一定建筑规模,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00平方米。

  (四)有相对独立、科学合理的藏书、展览、研编、阅览、服务、办公、会议等功能空间。

  (五)建有完备的收藏、展示、研究、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能够实施科学、规范、高效管理。

  (六)有一定规模的图书资料馆藏,馆藏量原则上不少于15万册(件)。

  (七)具备基本展览陈列空间,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00平方米。

  (八)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电子计算机、网络设备设施等配置齐全,具备建设数字方志馆的基本条件。

  (九)具备一定的科研能力和业务培训能力,能够承担国家方志馆交办的各类科研任务和业务培训。

  (十)有开发当地地方志资源的基础条件,有独立完成的地情书籍、地情资料或地情研究报告等成果。

  第三章 申报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方志馆分馆,应当坚持突出特色、好中选优、典型引领的原则。

  第九条 申报工作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申报审核程序为:

  初审: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含申报书),报送所在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

  复审: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方志馆复审。国家方志馆成立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国家方志馆领导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法依规进行审核。复审包括书面审核与实地考察两种形式。

  终审:国家方志馆复审合格后,报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办公室终审。

  终审合格后,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办公室报请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申报一经批准,申请者应当与国家方志馆签订协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方志馆分馆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同时接受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家方志馆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国家方志馆分馆馆长一般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向国家方志馆报备。

  国家方志馆分馆建设发展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方志馆分馆应当每年向国家方志馆汇报年度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方志馆负责对分馆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方志馆分馆开展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事务,应当及时向国家方志馆请示;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家方志馆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方志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分馆建设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考核优秀者,由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考核不合格者,由国家方志馆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无法如期完成或者仍不达标,应当停业整改;整改无法解决且问题比较严重的,国家方志馆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取消其国家方志馆分馆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方志馆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