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集《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垃圾全过程、全环节监管,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起草了《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为全面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全文公布。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日期为2022年8月4日至8月19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市容环卫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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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2年8月4日
安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开发区、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排放管理
第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八条 落实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减量化的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九条 实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制:
(一)建筑施工和拆除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严禁将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和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配备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严禁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并做好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工地围挡和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二)工地出入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三)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应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分类收集;
(五)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数字城管信息平台,视频监控设备安装需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做好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影响居民通行;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并投放至指定位置;
(三)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将生活垃圾与装修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排放控制、污染防治及处置利用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不得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严格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对合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名录管理制度。
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方面的管理规定,并根据运输市场的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清退。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主动安全防御系统,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四)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地。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所属运输车辆管控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严防交通事故和消防事故发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消纳处置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将其纳入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相应审批手续,避开水源保护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
(二)具备与处置能力相适应的分拣分类机械设备或人工分拣能力;
(三)场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措施,合理设置和配备降尘抑尘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分拣分类数量、类别、流向等信息;
(二)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分拣、分类及处置信息;
(三)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渣、噪声、扬尘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30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封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筑垃圾处理场不得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再生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指挥、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住建、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管,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住建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实施监管,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实施监管,对运输企业及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四)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实施监管,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对非法运输车辆进行查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现场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用机制。将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 月 日止。